(2016)渝0113民初8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与冉茂友,申学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申学红,冉茂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864号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4号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2270484R。法定代表人:张青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申学红,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冉茂友,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诉被告冉茂友、申学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友、申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理费625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车辆脱审罚款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恒山公司系从事挂靠车辆经营的企业。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渝BN9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5000元,并在保险到期前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直至该车法定报废为止。还约定:本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未缴纳管理费。现渝BN92**号货车处于脱审状态,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调整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冉茂友、申学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道路安全运输责任承诺书》、《承诺函》、渝BN92**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约定了管理费、保险费及违约金等相关事宜。被告冉茂友、申学红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恒山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茂友、申学红将其自有的渝BN92**号精功牌车辆(发动机号1611D130947)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挂靠车辆符合法定报废为止;被告在1月28日或审车之前一次性向原告缴全年度挂靠管理费5000元,如到期不缴纳管理费,超期三个月未缴管理费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车辆的保险及他项目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全额由被告承担,未参加统一投保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按规定进行正常年检、季检;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之一,违约方将承担5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管理费共计6250元。渝BN92**号货车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审车而未审,被告未办理年审事宜。原告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自2015年4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且在年审到期后未参加年审,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理费6250元、违约金5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脱审罚款5000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冉茂友、申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冉茂友、申学红于2012年4月25日就渝BN92**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冉茂友、申学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6250元;三、被告冉茂友、申学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恒山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重庆恒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项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冉茂友、申学红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