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926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3月12日被告因做水电工程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搪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借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