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吕福丰与李树春、镇赉县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丰,李树春,镇赉县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75号原告:吕福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树春,男,汉族,农民被告:镇赉县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万信,该村村主任。原告吕福丰与被告李树春、镇赉县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丰,被告李树春、镇赉县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福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7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时任镇赉镇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树春因村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利率为1.5%,但双方未书写借据。2014年12月1日,李树春偿还原告1万元,2016年3月15日以票据形式给付原告6万元,其中包含20730元利息,尚欠本金20730元,并找了赵宝安作为保证人。现被告李树春拒绝给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李树春辩称:2014年偿还现金1万元,2016年替原告交纳村里池塘承包费6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清楚该笔款项,村里也没有账目记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李树春以村里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万元,但双方并未签写书面字据。2014年12月1日,李树春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2016年2月6日李树春向镇农经站交纳吕福丰2016年至2018年度池塘承包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自认及收据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春以村里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借款事实得到原告及李树春认可。通过庭审可知,李树春虽以村上名义借款,但是未得到被告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认可,村里台账也没有此借款的收支记载。同时李树春也承认此笔借款系自己所借,用于村里修建自来水等基础建设,但村里没有账目记载。由此可判定,此借款并非二井子村村民委员会所借,实为李树春借用村委会名义个人借用。关于原告诉求20730元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在李树春偿还的6万元中包含20730元利息,还剩20730元本金未予偿还。庭审中双方对借款7万元无争议,但对利息事项约定不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树春借用此款后,在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2016年2月6日李树春向镇农经站交纳吕福丰2016年至2018年度池塘承包费6万元,此承包费用最终得到原告认可,即李树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福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吕福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