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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土富与佛山市科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土富,佛山市科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土富,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53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科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8290581X。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亚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土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科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土富于2013年2月进入科达机械公司工作,任安徽省区域和广东区域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何土富的工资计算方法是以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915.61元。科达机械公司为何土富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何土富在科达机械公司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签名,科达机械公司及科达机械公司的总公司广东科达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洁能公司)作为一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名及由科达洁能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一致确认何土富与科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正式解除,科达机械公司同意一次性向何土富支付2014年9月9日以前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计13109.73元,该笔费用可作为冲销何土富因私借款,抵减后何土富仍应向科达机械公司支付借款为20148.84元;二、科达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前办理全部离职结算手续;三、何土富办理离职结算后,不再与科达机械公司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何土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科达机械公司及劳动部门提出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和其他诉讼。2015年9月9日,何土富填写辞职申请书,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但何土富就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收入的核算问题与科达机械公司发生争议,以致引起本案的纠纷。庭审中,何土富对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明,科达机械公司就何土富拖欠其借款问题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何土富在职期间的报销费用与借款予以抵销,但双方确认未对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的离职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科达机械公司是以总公司的名义与何土富于2014年10月25日正式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甲方一栏既注明了科达机械公司的总公司及科达机械公司,庭审中双方对此又无异议,故可确认该协议是何土富、科达机械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何土富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协议存在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何土富在庭审中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何土富、科达机械公司通过协商方式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故何土富称科达机械公司非法解除其劳动关系,从而要求科达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载明的“一切费用”是否包括“提成”问题。从该协议书中的“科达机械公司同意一次性向何土富支付2014年9月9日以前包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计13109.73元”的文义理解,这里的“一切费用”应包括“提成”在内。因此,科达机械公司主张在2014年9月9日之前没有拖欠何土富的提成收入,法院予以确认。况且何土富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仅是主张科达机械公司口头承诺另行向其结算提成收入,对此科达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何土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科达机械公司尚欠其提成收入未予结算,故对于何土富提出要求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其提成收入93846.14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土富主张科达机械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列明上述补偿款中已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故何土富又提出另行计算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通过协商方式签订了上述协议,已明确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资纠纷作出处理,除上述协议确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款外,双方约定互相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故应视为何土富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此外,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的补偿款13109.73元在何土富拖欠科达机械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扣减,科达机械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在(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14号案件中起诉何土富拖欠其借款时也主张扣减该笔款项,但何土富不同意扣减,且双方于2015年9月5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无需在该案中扣减该笔款项。因此,从2015年9月5日开始视为科达机械公司未依约向何土富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规定,何土富作为劳动者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主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后用人单位逾期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何土富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科达机械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土富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科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土富支付所欠2014年8月至同年9月9日的工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共13109.73元;二、驳回原告何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何土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土富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在科达机械公司工作,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元/月+提成(每年发放)。科达公司曾威胁何土富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否则便予以辞退。而科达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欺诈劳动者。科达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辞退何土富并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额外补偿金和结算工资、加班费、提成;后又胁迫何土富在人事处不得外出,欺骗何土富称赔偿部分由总公司即科达洁能公司支付,又胁迫何土富签订空白赔偿协议、同意另行核算提成,最后由科达洁能公司将何土富辞退。其后,何土富多次追讨提成未果,且科达机械公司只是核算了何土富应得的部分提成而非全部。一、何土富提交的调令可反映科达机械公司未经协商调动何土富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倍)并加付25%的赔偿金40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至9月9日的工资5109.73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1277.43元。三、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13109.73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277.43元。四、何土富的试用期为6个月,超出法定期限,且试用期工资2500元少于工资4000元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违约金4200元[(4000元/月×80%-2500元)×6个月]并加付25%的赔偿金1050元。五、何土富已提交了《2013年度科达液压销售提成汇总》、科达机械公司的邮件等证据证明应得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业绩1467517元的提成93864.14元并核算安徽马钢、新兴铸管、力迪贸易等公司的提成。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应付款项总额五倍的赔偿金661328元[(16000元+5109.73元+13109.73元+4200元+93486.14元)×5倍]。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班费的规定,请求判令科达机械公司提交报销单据以证明何土富的加班时间并核算加班费。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科达机械公司应向何土富支付试用期超期4个月的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4000元/月×6.5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综上所述,何土富上诉请求判令科达机械公司支付:1.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4000元;2.拖欠的2014年8月至9月9日的工资5109.73元及加付25%的赔偿金1277.43元;3.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13109.73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3277.43元;4.违约金4200元并加付25%的赔偿金1050元;5.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的提成93864.14元并核算安徽马钢、新兴铸管、力迪贸易等公司的提成;6.应付款项总额五倍的赔偿金661328元;7.依照4小时/天、20天/月的加班时间核算加班费;8.试用期超期4个月的赔偿金16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2月18日至9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4000元/月×6.5个月)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9.承担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科达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何土富于2014年9月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辞职申请单》,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二、科达机械公司有权以何土富2014年8月至9月9日的工资抵扣其个人借款,何土富的第2项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三、何土富第3项上诉请求中赔偿金13109.73元中的5109.73元与第2项上诉请求是重复的。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25%赔偿金的情形。四、何土富的第4项至第8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应予驳回。何土富与科达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无论是否试用期,其基本工资最低标准均为1350元/月,工资及提成支付明细反映科达机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远高于最低标准,并不存在试用期工资低于80%的情形。工资及提成支付明细已经何土富当庭确认,反映其已收取2013年度的提成款1758元。而根据科达机械公司2014年的营销方案,何土富所在销售区2014年度并无提成。另外,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约定,科达机械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提成。故科达机械公司无需再向何土富支付提成。科达机械公司曾与何土富就其个人借款与应得经济补偿、工资等进行抵扣达成协议,后何土富反悔。科达机械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经济补偿的情形,何土富要求5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科达机械公司与何土富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3月31日止,不存在合同期满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何土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何土富向本院提交了《调令》照片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科达洁能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未经协商将其调入人力资源部待岗,等同于以调令的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科达机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何土富并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科达机械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科达机械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土富于2014年10月7日签署《辞职申请单》,确认其于2014年9月9日申请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何土富先是要求科达机械公司提交原件,后在科达机械公司说明原件已在仲裁庭审时核对后,何土富先是表示记忆不清,后确认《辞职申请单》上的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但早于2014年9月9日科达机械公司胁迫其签订空白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0月7日在《辞职申请单》签名只是反映工作交接。因何土富确认其在《辞职申请单》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于下文一并评析。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何土富的第4、6、7、8项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何土富的第1至3项上诉请求。首先,何土富与科达洁能公司、被上诉人科达机械公司(科达洁能公司是科达机械公司的投资者之一)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为科达洁能公司、科达机械公司,乙方为何土富;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9日正式解除,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014年9月9日以前的包括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计13109.73元;(税前)该笔费用用于冲销乙方因私借款,冲销后还剩因私借款20148.84元未还……乙方办理离职结算后,不再与甲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劳动部门提出其他经济补偿要求和其他诉讼……”从上述内容看,协议约定的“一切费用”即科达机械公司应支付的13109.73元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或者协商后一致同意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包括提成、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或赔偿等等。虽然何土富称是科达机械公司胁迫其在只有打印文字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签名,具体金额和冲销方式是科达机械公司事后自行填写,但何土富并未举证证明其被科达机械公司胁迫;退一步而言,何土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留有空白处的协议书签名的后果。故本院对何土富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何土富还在2014年10月7日在《辞职申请单》上签名确认,虽然《辞职申请单》的大部分内容如何土富所言是确认工作交接,但也有另一部分明确载明“辞职申请日期”为2014年9月9日;“本人确认已经按公司要求办理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并已领齐本人在司工作期间包括工资、加班费在内的全部收入报酬”等内容。第三,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而且,何土富与科达机械公司在协议书约定将科达机械公司应付的款项折抵何土富的个人借款。后何土富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科达机械公司随之提起借贷诉讼要求何土富归还借款。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同意不再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所涉13109.73元抵扣借款,但因双方劳动争议尚在诉讼中,该款尚未支付。故本院对何土富关于25%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除协议约定的13109.73元外何土富的其他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土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土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奉 芳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