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关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关鸣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82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关鸣宇,女,1993月10日3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关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鸣宇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需用现金,向我借款15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9月2日还款及月利2分。此款���期后,我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没有钱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关鸣宇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一枚。时间是2015年7月2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借款金额是15000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据上面是我写的,但被告签名处是被告本人签字按印。被告关鸣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体关联性。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据,认定如下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长春科技学院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2015年7月2日,被告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郭崇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15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贰个月,到2015年9月12日还款,双方约定每月2分利息。双方约定,此借据如发生纠纷,纠纷归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关鸣宇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宛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