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281号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英。委托代理人施金林,苏州市吴江区横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华。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涤塔夫190、牛津布、春亚纺。双方之间交易几次之后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上的货物都已经交付被告。之后均是通过电话交易的,没有再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金额合计2547700.88元,其中的2347700.88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公司会计章某某,该金额与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额一致。其余货款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现金给付20万元用于支付未开票部分货款,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即为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的金额2347700.88元,故起诉金额是2347700.88元。该货物均是被告自行叫驾驶员开车至原告处自提。划码单上收件人处姓冯的人是被告的业务经理,李某是驾驶员,其他在划码单上签字的人都是被告公司员工。划码单上标注了货物数量,单价原则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市场行情会有所变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就是最后确定的单价。本案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234770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涤塔夫、牛津布、春亚纺,并约定了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等。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需方来车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自提货之日起产品进需方仓库或收到供方增值税发票50天内付款。上述单价按近期市场原料单价,若原料单价起伏涨跌,销货单价同时调整。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划码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品名规格为涤塔夫、牛津布、春亚纺。部分划码单上收货人处有人签字,分别为叶某某、李某、张某某。数份划码单上有字迹潦草的冯姓之人签字。2015年8月19日,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至8月19日共结欠货款2347700.88元。由章某某签字。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13日,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向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开具数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47740.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划码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发生了涤塔夫、牛津布、春亚纺等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交的划码单上载明货物详细规格、数量,收货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账单上载明货款明细及总金额,亦有人签字确认;另结合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与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大体吻合。且原告自认被告尚结欠的货款金额即为账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其余货款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归还货款2347700.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47700.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1元。由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东杰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