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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景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782号原告:郑景善,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6463424R)。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国际财富中心3-4区菖蒲街***号****号。主要负责人:马伟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金凤飞,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景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景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9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北八路英吉利厂地段时,与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向被告报案,故被告对事故情况无法查明。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大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损坏,保险杠损失较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主要争议的事实在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就上述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因案涉事故的损失情况。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的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对案涉事故无法查明,但是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查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的大灯更换系因旧伤引起,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9,086元,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车辆修理费应为59083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60,8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原告郑景善保险赔偿款60,8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景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63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