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忠芝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中环广场66号温哥华商厦三楼。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芝,女,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东阳镇和平村一屯。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与杨忠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杨忠芝投保了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合同生效后,杨忠芝于2014年4月12日突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出血,电解质紊乱,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135,000.00余元,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只理赔10,000.00元,现杨忠芝要求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理赔保险数额50,000.00元理赔余款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忠芝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阳光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有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合同生效后,杨忠芝被确诊为前交通动脉瘤破裂,珠网膜下腔出血,通过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的过程能证明杨忠芝属重大疾病,要求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付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理由称此病需经鉴定才能认定此病为重大疾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杨忠芝赔偿款40,000.00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观认定杨忠芝患病属于重大疾病,而无视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是错误的,杨忠芝所患疾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不在理赔范围。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忠芝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其中附加万能重疾保险金额50,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因此,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杨忠芝所患疾病并不属于重大疾病,但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杨忠芝作出解释及明确说明,以使杨忠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阳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英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孙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