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执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延山与冯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延山,冯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1049号申请执行人姜延山,男,1964年5月8日生被执行人冯金富,男,1962年6月20日生姜延山与冯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12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被告冯金富(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前赔偿原告姜延山(反诉被告)经济损失23700元。原告姜延山(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前赔偿被告冯金富(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金富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的义务。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昊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