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文珍与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珍,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4721号原告:徐文珍,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宜栓(系原告徐文珍丈夫),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古河镇盐淮路79号。法定代表人:郑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步华,阜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文珍与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宜栓,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房贷利率,分别自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20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有异议,因为借据上没有约定,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文珍与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徐文珍要求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文珍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出借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文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本金为11万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苏省仁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