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28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鲍家萍与钱秀堂、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萍,钱秀堂,邰瑞,安徽炬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284号之三原告:鲍家萍。委托代理人:周闻,安徽千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安徽千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秀堂。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瑞。委托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炬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鲍家萍诉被告钱秀堂、邰瑞、安徽炬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应原告鲍家萍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328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依法对被告邰瑞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邰瑞的起诉,故对于被告邰瑞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应予以解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邰瑞的银行存款26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鲍家萍所有的位于政务区习友路1315号国贸天琴湾*幢*室(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