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2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文刚与旦木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刚,旦木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254号原告刘文刚,男,汉族。被告旦木秋,男,藏族。(缺席)原告刘文刚诉被告旦木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木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刚诉称,2014年5月期间,被告以购买翻斗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旦木秋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出示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旦木秋于2014年5月15日以购买翻斗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张的事实。被告旦木秋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法庭出示2016年8月23日向案外人秋吉尼玛调取的1份调查笔录,欲证实原告刘文刚与被告旦木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款金额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旦木秋因购买翻斗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刘文刚自2015年起一直向被告旦木秋索要借款,被告旦木秋均推脱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案外人秋吉尼玛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文刚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旦木秋提供了借款,被告旦木秋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刘文刚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旦木秋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刘文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旦木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旦木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旦木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