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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纪伟与王松武、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纪伟,王松武,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812号原告闫纪伟,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松武,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留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30965L。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纪伟诉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06时40分,原告驾驶豫Q×××××号(临牌)小型轿车,在G1511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半幅437KM处时,被被告王松武驾驶冀A×××××货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兰考固阳医院检查后花去医疗费2141.8元,由于被告王松武未按规程驾驶车辆,撞在前方行驶的小轿车。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松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元、车辆维修费76078元、吊拖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1845.5元,共计8536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4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778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松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予以证明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合理赔偿。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06时40分,被告王松武驾驶冀A×××××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1511高速公路西半幅437KM处时,与前方闫纪伟驾驶的机动车(未上牌照,临牌为豫Q×××××号)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纪伟到兰考固阳医院检查,未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硬化、胆囊息肉,支出医疗费2141.8元。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G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汴价估字(2016)第92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豫Q×××××临牌宝骏560越野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607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诉前所作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代抄单上显示冀A×××××货车行车证上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松武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冀A×××××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经计算原告闫纪伟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8元、车损68470.2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62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武驾驶冀A×××××货车与原告闫纪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G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冀A×××××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松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冀A×××××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松武和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对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松武和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车损、施救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Q×××××临牌经评估车损为76078元,原告提供的其车辆购车票据上的数额为87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所作的评��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更换项目较多且没有扣除残值,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重新为评估申请。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确存在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车损酌情支持68470.2元(76078元-76078元×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闫纪伟虽受伤,但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68470.2元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车损66470.2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67970.2元。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评估费3800元。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12元,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380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纪伟各项损失共计72412元;二、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纪伟保险限额外损失3800元;三、驳回原告闫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王松武、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