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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生仁与被告闫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仁,闫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922号原告:张生仁,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闫小兵(曾用名闫兵),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张生仁与被告闫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50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即2O14年2月28日之前偿还,但在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仅还款750元,下剩680O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末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闫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小兵曾用名为闫兵,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生仁柒仟伍佰伍拾元整¥7550元.2014.1.30还张生仁750元闫兵.借款人:闫兵.2011.1.28.”。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750元,下剩68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明确,记载内容完整,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小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小兵偿还原告张生仁借款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