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金江民、傅卫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江民,傅卫青,金怡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488号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304室。法定代表人:林泽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鑫,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江民,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傅卫青,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金怡岑,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江民、傅卫青、金怡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涌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江民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元(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5350元,扣除被告金江民已支付的23400元,剩余1950元未支付;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此标准继续计算支付);2、被告金江民支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3、原告对被告金江民所有的浙G×××××号车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傅卫青、金怡岑对被告金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函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金江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江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金江民以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傅卫青、金怡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金江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江民出借了全部款项。后借款到期,被告金江民未归还款项,被告傅卫青、金怡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江民于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被告金江民与原告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江民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顺延合同,被告金江民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未曾拖欠利息。2、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仅支付了120550元,其余款项作为保证金提前予以扣留,该保证金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抵扣���鉴于上述理由,要求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予以考酌情减少违约金。被告傅卫青、金怡岑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被告金江民的答辩,原告陈述称:1、被告金江民确实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但其中2015年11月的一期利息没有支付。2、原告实际打款120550元,剩余9450元作为保证金抵扣。合同并未约定保证金,但我方认为被告金江民出现了违约情况,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金江民向原告借款及原被告双方对借贷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傅卫青、金怡岑对被告金江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江民以汽车进行抵押的事实。4、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江民交付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27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金江民(债务人、甲方)签订《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现将甲方的汽车抵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物。1、借款数额:人民币130000元;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3、借款利息: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月计收月利息,甲方支付乙方的月利息为贷款额度的1.5%。4、违约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时,甲方没有及时偿还借款,须赔偿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双方就浙G×××××号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被告傅卫青、金怡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金江民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除服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泽标的账户转账合计120550元至被告金江民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江民签订的《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金江民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因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20550元,且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故原告出借给被告金江民的借款本金为120550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以12055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3507.25元。被告金江民已支付23400元,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07.25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月息1.5%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江民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对于两者相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调整违约金以120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双方约定的24110元为限。关于抵押物,被告金江民将其名下所有的浙G×××××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傅卫青、金怡岑自愿为被告金江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上述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未就担保权利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就其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傅卫青、金怡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保函费,因原、被告就此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5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但违约金总额以24110元为限)。二、金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利息107.25元(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支付)。三、金江民未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时,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金江民抵押的浙G×××××号轿车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三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得不到清偿部分由傅卫青、金怡岑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金江民负担1586元,其中金江民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