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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叶文仓、曹少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文仓,曹少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文仓,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审被告人曹少左,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2016年5月29日经鄱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少左犯故意伤害罪及叶文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赣11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文仓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叶文仓先后从被告人曹少左处收购稻谷,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还欠曹少左三万多元货款。被告人曹少左催要了两次后,于2015年8月27日按叶文仓承诺的还款时间带朋友曹景华、曹普金到叶文仓的仓库找叶文仓催收拖欠的稻谷款,叶文仓以没钱为由拒付,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曹少左认为叶文仓一直赖账,很是气愤,用双手从门内用力推了一下站在仓库门口的叶文仓双肩,致使叶文仓摔入一在建的化粪池土坑中,被土坑中的砖块等硬物硌伤腰椎,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文仓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之后,被告人曹少左与被害人叶文仓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协商无果,被告人曹少左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期间,被害人叶文仓因腰椎压缩性骨折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8077.68元,门诊CT费用681元和227元,鉴定费40元,合计29025.68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少左供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9点钟左右,曹少左应叶文仓之约带朋友曹景华、曹普金到叶文仓处收叶文仓所欠的3万多元稻谷款。因叶文仓没有按承诺付款,二人发生争吵,于是曹少左向叶文仓处走进,用双手叉在叶文仓的双肩上,使劲往后一推,叶文仓被推得往后退了两步,一下子就摔在身后的一个土坑里,土坑有一米多深,长宽约有一米五、六,坑里有一些红砖块。叶文仓当时坐在土坑里就大叫“打人了、打人了”。这时在叶文仓那里做事的七八个人听到就往土坑处赶了过来,曹少左看到后便从地上捡起了半块红砖。这时对方过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就打了曹少左右肩膀一拳,曹少左被其朋友拉离现场。2、被害人叶文仓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初,叶文仓到曹少左处收购了十几万斤稻谷,欠曹少左3万多元货款。2015年8月27日上午11点多钟曹少左带了两个朋友到叶文仓厂房找叶文仓要货款,叶文仓称没钱,双方发生争吵,叶文仓走出厂房,曹少左三人也跟出了厂房,在厂房门口又发生争吵,曹少左边说边手双手推叶文仓,叶文仓便往后退,大概退了三四米就被曹少左推倒在厂房旁边的化粪池里。叶文仓被化粪池里的砖头上顶伤了腰椎。之后曹少左被其朋友拉走了。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因叶文仓收购曹少左的稻谷,欠了曹少左3万元左右的稻谷款,2015年8月27日中午11时许,叶文仓被曹少左等人打伤。4、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有三个男子开车到叶文仓的仓库收账,因叶文仓付不了款,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叶文仓走到了在建的卫生间去了,三名男子也跟了上去继续争吵,叫着双方就走到了仓库的西侧大门口处,双方又吵了几句,叶文仓便一个人往大门处走,那个年轻男子就冲上前去边说边用手用力推了叶文仓一把,叶文仓急退了几步刚好摔入一个刚挖开准备做化粪池的坑里,倒在那坑里爬不起来说他的腰动不了了,那年轻人还从边上拿起一块砖头要打叶文仓,这时叶文仓的亲家就赶来拉住了他,后面年轻人的朋友也来拉走了这名年轻人。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叶文仓厂房做事时,看到叶文仓和一名年轻男子在厂房门口争吵,之后那名年轻人抓住叶文仓的衣领,叶文仓就说“你还打人啊”,那名男子便将叶文仓推倒在后面的化粪池,叶文仓摔下去背部受伤便在化粪池里叫打人了。于是王某与几个工友都跑过去,见那名年轻人手上拿着砖头便上前拉着年轻人,这时和那名男子一起来的人也把男子拉上车跑了。6、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曹少左就是在叶文仓仓库打伤叶文仓的人。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叶文仓腰部的损伤为外力作用形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曹少左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0、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叶文仓在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8077.68元,门诊CT费用681元和227元,鉴定费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少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少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害人叶文仓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曹少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少左的行为致使叶文仓轻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叶文仓主张的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损失29025.68元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有证据证实的损失,赔偿标准低于江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依其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按江西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以上各项合计31650.68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人曹少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曹少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文仓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50.6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文仓不服,其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曹少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过少,且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曹少左与上诉人叶文仓因稻谷款一事发生争执,叶文仓被曹少左推倒并摔入一在建化粪池中,致叶文仓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叶文仓受伤后于当日入鄱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9025.68元。2015年11月30日,曹少左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曹少左的供述,被害人叶文仓的陈述,证人叶某、肖某、王某的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鄱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3日,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叶文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叶文仓后需治疗费用评定为1万元;叶文仓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此事实有上诉人叶文仓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曹少左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少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曹少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曹少左在全案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曹少左的定罪量刑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曹少左的行为致使叶文仓轻伤二级后果,上诉人叶文仓提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提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叶文仓在二审期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期限,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中评定的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计算上诉人叶文仓的实际物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曹少左赔偿叶文仓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损失29025.68元及驳回上诉人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文仓已提交其后续治疗费用损失以及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期限证明,故叶文仓主张赔偿其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按150日的期限计算误工费、按60日的期限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按15日期限计算上诉人叶文仓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三条,即一、被告人曹少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文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三、由原审被告人曹少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叶文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725.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艳红审判员  肖 萍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凌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