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闫海平与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平,刘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1676号原告:闫海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刘国平,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闫海平与被告刘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闫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由: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闫海平所起诉的“刘国平”,经本院调查,该村并无此人,其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应驳回闫海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海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