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俞锦生与董玉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锦生,董玉明,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68号原告:俞锦生,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明,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李英,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锦生与被告董玉明、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维、被告董玉明、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2800元(约定2300元/每月×236月,);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时,原告俞锦生由于其妻与被告董玉明妻子李英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从而认识了被告董玉明,一来二去,两人关系比较熟悉。期间,被告俞锦生声称要做玻璃生意往外地发货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钱并承诺给原告利息。于是,原告就于1996年3月18日在家中借给被告俞锦生现金75000元,被告俞锦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月份,被告俞锦生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利息,被告俞锦生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基于被告俞锦生支付过利息认为还是比较守信用的,就于5月3日在家中又借给被告俞锦生10000元。过了一个月到付利息时,被告俞锦生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俞锦生仅给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再去找被告,就发现已经找不到了。原告系兰州石化退休职工,其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一生的积蓄,为保障原告能够安享晚年生活,恳请人民法院主持正义。被告俞锦生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两年内向法院起诉;二.本人染上赌博恶习,曾向原告借过赌资,具体数额记忆不清,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利息主张请求;三.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请求依法解除对李英退休工资的冻结;四.本人为躲避赌博债务,于1996年辞职离开工作单位,长期无收入,现年近70岁,身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病,无力偿还,同意用退休金逐月归还。被告李英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两年内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董玉明当年染上赌博恶习,是否向原告借过赌资被告李英根本不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英的诉讼请求,解除对李英退休工资的冻结,以保证基本生存和医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借条》是否为董玉明本人笔体无法确认请求法庭进行审查,证据3原告方证人杨文秀证言因证人不认识被告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因被告董玉明认可欠借款躲避原告事实,且证人证明原告回兰州找寻被告经过的证言经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借据》、《借条》和证人杨文秀证言具有证明力;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秦安县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董玉明患高血压等病宝及鸡市中心医院《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证明李英患病情况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在有意逃避债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由于证据本身只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与本案当事人讼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锦生之妻陈允如与被告董玉明妻子李英原系单位同事。1996年3月18日,董玉明以做玻璃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俞锦生家中向俞锦生借款75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每月付利息2300元,4月间,俞锦生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利息。同年5月3日,董玉明又向俞锦生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付利息340元,因董玉明未按约定借款支付利息,经俞锦生催讨,董玉明仅还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俞锦生多次找寻董玉明,但皆无音信,遂引发讼争。另查明,被告董玉明、李英已于2014年7月7日均以投靠子女为由将户籍迁至陕西省宝鸡市西宝路44号3号楼3单元311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称,因借款合同中,在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被告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玉明提出其染赌博恶习该笔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和被告李英提出董玉明当年染上赌博恶习不知晓是否向原告借过赌资的辩称,未有效举证证明,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董玉明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其妻子与被告董玉明妻子李英系同一单位同事关系相互间一定程度的了解和信任,借钱给被告董玉明,被告董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董玉明不按约定偿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英与被告董玉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董玉明、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被告董玉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在合理范围内(1996年5月至2016年9月)主张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找寻被告的直接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明、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俞锦生偿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439200元,合计514200元;二、驳回原告俞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保全费37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57元(原告已预付),原告俞锦生负担1014.80元,被告董玉明、李英负担131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