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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刘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刘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887号原告:李桂兰,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被告:刘晓鹏,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七星区。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刘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桂林、吴丽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鹏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21个月的逾期利息2078元;2.判令被告偿还2015年2月14日已还款2万元的6个月的逾期利息475元(以上逾期利息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文国成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2月7日向文国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文国成于2014年6月29日死亡,其父母在其生前过世,其与原告的儿子文靖鑫已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同月27日、同年9月30日、2015年2月14日先后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刘晓鹏向文国成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2、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文国成系夫妻关系;4、放弃继承债权声明书,证明债权由原告个人享有;5、死亡证明,证明文国成及其父母均已经死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未予以足额返还,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原告的诉请金额,原告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鹏返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53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9元、司法快递费21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11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刘晓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龙桂林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雯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