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唐某某,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女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谯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双贞,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洋,该公司员工。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绵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绵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洪,被告人谯某某,被告太平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绵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谯某某驾驶轿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米某某沿江彰大道往彰明镇方向行驶,行至江彰大道南段涪江五桥地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川B36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谯某某、刘某某受伤,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颈、胸腔多脏器复合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谯某某予以惩处。原告人诉称:2016年2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谯某某驾驶轿车,搭乘刘某甲、米某某行至江彰大道南段涪江五桥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某驾驶的川B36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米某某当场死亡,刘某甲重伤二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八级、外伤性癫痫10级。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72318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丧葬费26205元、抢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2628元、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1050元、车旅费500元);2、被告谯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全责。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提出自己交了6000元到医院。被告平安绵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谯某某所驾驶的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座位险每座10000元,两原告系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且公司已经为刘某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责任险范围内及座位险限额内10000元进行赔付,预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绵阳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及真实性无异议,川B365**大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但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公司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只有12100元,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谯某某驾驶轿车,搭乘被害人刘某甲、米某某沿江彰大道往彰明镇方向行驶,行至江彰大道南段涪江五桥地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川B36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谯某某、刘某甲受伤,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颈、胸腔多脏器复合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八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十级伤残。因抢救米某某原告人支付抢救费用579.4元;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江油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支付医疗费3308元,鉴定费8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谯某某驾驶轿车在平安绵阳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限额系10000元;王某甲所驾驶的川B365**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油客运分公司,该车在太平绵阳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其中该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油客运分公司支付米某某的丧葬等费用12100元。被害人米某某(510727193701155323)与刘某甲属于再婚家庭,二人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刘某甲与唐某某形成继子女关系。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因本起事故造成米某某死亡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10247元/年×5年=51235元、医疗费579.4元,合计77047.4元;造成刘某甲伤残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13年×0.32=42627.52元、医疗费3308元、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935.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谯某某被抓获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及车辆符合技术要求、米某某死亡原因、刘某甲因事故造成重伤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谯某某及对方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两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电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及家庭关系;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的情况;9、被告人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情况;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谯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11、米某某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等的身份信息、彰明派出所证明,证明主体资格,米某某及刘某甲的的近亲属情况;12、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米某某死亡的事实;13、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米某某、刘某甲花费的医疗费及家人支出交通费情况;14、收条,证明唐某某收到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油客运分公司12100元的赔偿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等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绵阳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系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谯某某向被害人赔偿后再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这并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强制规定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处理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平安绵阳公司在答辩状中自愿直接向被害人支付乘客座位责任险的赔偿款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谯某某应赔偿刘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49935.52元,赔偿刘某甲、唐某某因米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4947.4元(77047.4元-12100元-10000元);平安绵阳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代为向刘某甲、唐某某支付因米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出院部分的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绵阳公司辩称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油客运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即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公司不能再向原告人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系依据合同关系而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支付的赔偿义务人,且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所驾车辆的车主绵阳安运物流有限公司江油客运分公司已经向唐某某支付赔偿款12100元,从解决受害人面对突发情况实际困难的角度,以及为促进车主在肇事后积极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这一良好社会风气的盛行,维护人与人之间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上来看,上述辩称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谯某某辩称缴纳6000元至医院,原告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在原告人的诉请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9935.52元;三、被告人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947.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