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安元与潘圣、刘冬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元,潘圣,刘冬冬,王杨杨,葛士菊,潘立,胡素香,王继清,刘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2883号原告陈安元。被告潘圣。被告刘冬冬。被告王杨杨。被告葛士菊。被告潘立,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胡素香。被告王继清,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刘培香。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安元诉被告潘圣、刘冬冬、王杨杨、葛士菊、潘立、胡素香、王继清、刘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价值550000元财产。潍坊鑫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550000元存款或查封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卞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