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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颖与徐劲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徐劲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791号原告:朱颖,女,1979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劲雨,男,1979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朱颖与被告徐劲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明、被告徐劲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5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53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55340元,并约定按照借款金额3.5%计算月息,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为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5月底还清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劲雨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尽量调解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朱颖与被告徐劲雨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徐劲雨,贷款人为原告朱颖,担保方为案外人昆山太和川超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贷款金额:1、25万元,原告朱颖于2011年12月29日出借给被告徐劲雨30万元,已归还5万元;2、30万元,原告朱颖于2013年9月10日出借给被告徐劲雨;3、其他借款,原告朱颖打款到被告信用卡上,分别是9.6万元和0.934万元合计为10.534万元;4、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徐劲雨合计向原告朱颖借款65.534万元;5.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徐劲雨未支付原告朱颖利息及费用为2.22万元。贷款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月息按借款金额的3.5%计算,如被告徐劲雨未按时还款给原告朱颖,则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向案外人昆山太和川超硬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追索贷款。被告徐劲雨同时将苏E×××××、苏E×××××作为原告朱颖借款抵押,另外将巴城金色森林花园XX号楼XXX室的房产证件作为借款抵押,在抵押车辆出售价不能偿还原告朱颖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劲雨出售房产,偿还借款。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09万元,另出借4.91万元现金,被告已归还5万元本金。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另支付现金534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65.534万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徐劲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与朱颖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所列借款本金共计65.534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至今利息均为归还,本人承诺自本月起按月按照借款确认书约定利息偿还,并于2016年5月底将本息还清,并自愿承担借款确认书上其他条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承诺书、《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金额65.534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5%,该月息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劲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颖借款65534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553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6元,减半收取7118元,由被告徐劲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