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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姚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135号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周明晓。委托代理人刘宝成,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姚富喜,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出售一辆二手铲车给陈勇,陈勇当时交付5000元定金,2016年3月陈勇把车拖走,之后陈勇不再继续还款。2016年5月被告姚富喜表示陈勇已把铲车卖给他,他愿意继续付款并于2016年5月8日出具欠交易车辆尾款25000元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富喜却说他已把该车转卖他人,以买车人没付他车款为由拒付所欠费用。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被告姚富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富喜欠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二手铲车车款25000元,2016年5月8日,被告姚富喜向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重远宇通重工二手铲车车款25000元正(整)贰万伍仟元正(整),2016年6月30号前还清。欠款人姚富喜2016年5月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重远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姚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秀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尚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