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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广宇、魏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广宇,魏义梅,臧龙珠,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348号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被告沈广宇。被告魏义梅。被告臧龙珠。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连运路(亚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内)。经营者沈广宇。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沈广宇、魏义梅、臧龙珠、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以下简称宇晨果业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被告宇晨果业商行的经营者暨被告沈广宇,被告臧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邗江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广宇、臧龙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单笔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6‰。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臧龙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沈广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宇晨果业商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由其为被告沈广宇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魏义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沈广宇和被告魏义梅的共同债务。被告沈广宇于2016年1月22日从原告处自助借款299227.4元,于2016年1月23日从原告处自助借款500元。现该四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广宇、魏义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27.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217.7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臧龙珠、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沈广宇、魏义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邗江村镇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业务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被告沈广宇、宇晨果业商行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贷款情况是属实的,对原告要求我、魏义梅以及我经营的宇晨果业商行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异议。但由于生意亏损严重,目前我们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们两三年的时间分期偿还。被告臧龙珠共同辩称:对为被告沈广宇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给我时间协调解决。被告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臧龙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魏义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广宇、臧龙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6个月。单笔借款执行月利率为9.6‰,利率不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臧龙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沈广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宇晨果业商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根据与债务人被告沈广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额度特指本金,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前述额度的部分亦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届满。同日,被告沈广宇的配偶魏义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2015年7月24日借款人沈广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沈广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被告沈广宇于2016年1月22日从原告处自助借款299227.4元,于2016年1月23日从原告处自助借款5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沈广宇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尚欠本金299727.4元,利息、罚息、复息计62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沈广宇、宏新果业商行、臧龙珠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广宇、臧龙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广宇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沈广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广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9727.4元,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6217.7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义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沈广宇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魏义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臧龙珠、宇晨果业商行自愿对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臧龙珠、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沈广宇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龙珠、宇晨果业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广宇追偿。被告魏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广宇、魏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727.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6217.7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臧龙珠、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对被告沈广宇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臧龙珠、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广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沈广宇、魏义梅、臧龙珠、扬州市广陵区宇晨果业商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