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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娥,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598号原告:金桂娥,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法表人:马云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嵘,男,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桂娥与被告益建敏、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益建敏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桂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娥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8XX**大型公交客车途径本市闵行区碧江路凤庆路路口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在车内被撞受伤。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益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1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营养费诉请调整为3,600元、护理费诉请调整为4,91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益建敏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对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另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445.4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期限均按重新鉴定后的意见定。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9时50分许,益建敏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碧江路凤庆路路口因措施不当导致乘客暨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确认益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10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手术内固定后,目前左腕关节及腰部压痛明显,活动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含拆除内固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诉讼中,因被告巴士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桂娥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金桂娥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巴士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益建敏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巴士公司。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57,445.47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益建敏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巴士公司自愿对益建敏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688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天计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天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然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80天计13,14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情况以及工作情况,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现其主张190,840元,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后酌情支持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金桂娥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5,9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5,9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9.18元,由原告金桂娥负担96.37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312.81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