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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董云崇与姚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崇,姚韶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1930号原告:董云崇,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韶峰,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现在南阳监狱服刑。原告董云崇与被告姚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云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93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33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18时5分,在新野县××政府街淯翔苑小区门前处,被告姚韶峰驾驶豫R×××××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姚韶峰辩称,该肇事车辆是我的,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骨科医院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可以看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1日无医嘱内容,亦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对该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南阳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858.71元370.8元=7487.91元。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18时5分,在新野县××政府街淯翔苑小区门前处,被告姚韶峰驾驶自有豫R×××××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右肾结石,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108.31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部多发肋骨并胸腔积液(39肋骨),2、左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487.91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云崇左侧第39后肋骨骨折治疗后,符合Ⅹ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姐弟二人,母亲艾某某,生于1944年9月30日,儿子殷某某,生于2005年7月1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967.02元。豫R×××××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姚韶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15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为70元/天×18天=12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70元/天×133天=9310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艾某某的生活费为7887元/年×10年×10%÷2=3943.5元,殷某某的生活费为17154元/年×9年×10%÷2=7719.3元,合计11662.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91461.0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偿的11967.02元为79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云崇79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姚韶峰负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姚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艾晓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