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敬红与黄才子、黄彩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红,黄才子,黄彩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937号原告:何敬红,女,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黄才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告:黄彩玲,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何敬红与被告黄才子、黄彩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敬红、被告黄才子、黄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元(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以3000元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才子系朋友关系,也同为广西横县盛世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黄才子向原告陈述其与妻子名誉权遭受侵害,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于是黄才子全权委托原告代其聘请律师代理其名誉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并口头约定事后会将原告因委托律师而支出的费用全部偿还给原告。原告基于对其信赖,经黄才子同意后,代黄才子委托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代理黄才子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案号为(2015)横民一初字第2663号。案件判决下来后,被告黄才子不向原告偿还该笔律师代理费,而且还觉得原告代其委托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费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才子、黄彩玲辩称,名誉权纠纷案件开庭的当天已经在律师所外面给3000元给原告,当时因为大家是朋友和股东的关系,并没有要原告写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黄才子、黄彩玲以名誉权受到陆国俭侵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黄才子向原告提起该事,原告主动提出帮黄才子找律师。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指派林振光律师担任黄才子、黄彩玲诉陆国俭名誉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约定代理费为3000元,同日,何敬红向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交纳3000元。2016年1月21日,本院开庭审理该名誉权案件,黄才子、黄彩玲及林振光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7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2016年7月,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委托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帮被告找律师代理,被告认可并使用原告所聘请的律师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委托费用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子、黄彩玲共同偿还原告何敬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才子、黄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