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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788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5562U。法定代表人:王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媛,女,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特别授权。被告:冷国华,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上高县人,私营企业业主,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诉被告冷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简媛和被告冷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冷国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冷国华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冷国华提供个人住房按揭借款26.3万元,借期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4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9月7日,原告将贷款26.3万元拨付到被告冷国华所购买的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开发商专用账户内,该笔按揭贷款成立,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必须每个月21日归还按揭借款,冷国华于2015年9月起一直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冷国华催索,被告冷国华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以致原告至今仍未按时收回该借款本金242301.6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息为13096.6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冷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301.6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息为13096.6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冷国华位于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2013221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国华辩称:所欠借款本息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有偿还能力时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冷国华与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借款26.3万元,借期为24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4583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个月21日归还按揭借款,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2年9月7日,被告冷国华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小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6.3万元拨付到被告冷国华所购买的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开发商专用账户内。按照合同要求被告必须每个月21日归还按揭借款,可是被告冷国华于2015年9月起一直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冷国华催索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冷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301.6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息为13096.6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冷国华位于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2013221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冷国华发放贷款,被告冷国华却未全面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冷国华归还借款本金242301.6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息为13096.6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20132213)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国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二、被告冷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2301.6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欠息为13096.60元,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若被告冷国华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坐落于上高县城世纪豪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2013221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冷国华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在亮审 判 员  黄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