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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辉恭与XX彬、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恭,XX彬,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5民初2831号原告:王辉恭,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XX彬,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子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陈海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辉恭与被告XX彬、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王辉恭于2016年9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王辉恭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辉恭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王辉恭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碧蓉附: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