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蒋建忠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忠,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1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蒋建忠,男,汉族,1959年1月20日生,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张本恩,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赵兴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曙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蒋建忠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恩,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曙明、吕凤勤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就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蒋建忠、第三人新沂市时集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新马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3月1日,蒋建忠与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农机站大门西侧平房一间(现新沂市时集镇中心街路南侧)转卖给蒋建忠;蒋建忠依约交付款项2530元,占有、使用该房至今,期间并将该房上部拆除后续建加高。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系第三人新沂市时集镇人民政府原职能部门,于2004年被撤并。2012年,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其于1997年11月26日以划拨方式取得上述蒋建忠所购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蒋建忠占有、使用该房屋系侵权行为等为由提起诉讼。后以庭外调解撤诉。2013年9月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再次以上述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争议房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蒋建忠与非物权人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达成买卖协议侵害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权利。遂判决:(一)蒋建忠与第三人新沂市时集镇人民政府原职能部门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无效;(二)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时集镇商业街的房屋(为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大门西侧紧邻的一间平房,所在地号为81-012-024-0348)。(三)第三人新沂市时集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蒋建忠没有履行义务,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蒋建忠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无权申请执行,且执行标的物明显超过执行范围,其请求对位于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大门西侧紧邻的整间平房中止执行。随后,蒋建忠于2015年11月18日以发现其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为由,申请撤回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221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嗣后,蒋建忠又于2015年12月1日再次以上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的,应当一并提出,撤回异议的,不得重复提出异议。蒋建忠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系重复提出异议,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蒋建忠的异议申请。蒋建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2年3月,其所购房屋系经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公开拍卖,其中标购得,其无过错。该房屋于1989年建成,系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在册固定资产,至2012年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时,该房屋已存在20多年,该公司从来没有拥有也从来没有主张过所有权。且该公司于1997年11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时间比该房屋建成的时间晚8年,该房屋无房产证,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无权申请执行。2002年3月其购买房屋时,相附土地面积60多平方米,现有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0多平方米,原审法院最多只能判决及执行存在争议的10多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而不能判决及执行让其彻底搬离。涉案房屋,原有部分由蒋建忠所购,续建部分由蒋建忠投资,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取得该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之前或之后,均未对该房实施购买、拆迁、赔偿、变更、管理、使用等行为,该公司对该房屋不存在所有权。涉案房屋与60多平方米土地相附一体,对其执行超出执行范围。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依法获得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蒋建忠占用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2013)新马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明确,蒋建忠必须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蒋建忠的执行异议及复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3)新马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建忠与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于200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蒋建忠必须从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时集镇商业街的房屋搬出(即从原新沂市时集镇农机管理站大门西侧紧邻的一间平房搬出)。在执行中,蒋建忠提出涉案房屋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新沂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其无权申请执行,强制让其搬出涉案房屋超出执行范围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立案审查。蒋建忠后申请撤回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嗣后,蒋建忠又提出同样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蒋建忠第二次所提异议属重复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再者,蒋建忠异议主张中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中不服部分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蒋建忠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建忠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执异字第002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