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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XX,王XX,唐XX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XX,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唐XX,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XX、王XX、唐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张鹏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XX、王XX、唐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被告人佐XX发现自己饲养的一只羊因不明原因死亡后,随将该羊连同其余病因不明的五只羊卖给了王XX。被告人王XX在明知佐XX卖给其的羊死因和病因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并宰杀其中四只后将羊肉出售。被告人唐XX明知王XX宰杀的羊死因不明,仍以每斤15元的价格购买了80斤羊肉,并在集市上将其中部分羊肉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佐XX、王XX、唐XX明知其出售的羊或羊肉属于病因、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予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佐XX、王XX、唐X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佐XX、王XX、唐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描述展示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襄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16年1月8日扣押羊一只及羊肉15斤、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是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和呋喃丹。本院认为,被告人佐XX、王XX、唐XX明知其出售的羊或羊肉属于病因、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予销售,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佐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人民陪审员  柴俊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