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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与李淑霞、李芝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李淑霞,李芝尧,李小春,赵友胜,林良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49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16幢B座118-121。负责人:张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黄圣奇,该银行职员。被告:李淑霞,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芝尧(LICHIYIU),男,1962年5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李小春,女,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赵友胜,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良玉,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与被告李淑霞、李芝尧、李小春、赵友胜、林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淑霞归还借款本金8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4日欠利息457858.33元、逾期利息1070887.50元、复利58720.3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之后的复利以45785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原告就被告李芝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9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赵友胜对上述借款在87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良玉对上述借款在1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小春对上述借款在83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李芝尧对上述借款在83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芝尧与原告签订温银7162011年高抵字00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李芝尧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9.4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25.62㎡]为抵押物,为被告李小春与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9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小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6002012个贷字0002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小春向原告借款8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于当日依约向李小春发放了贷款8353110.36元,后李小春未依约还款。2014年3月3日,被告李芝尧与原告签订温银716002014年高抵字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芝尧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110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为债务人李晓霞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内签署���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9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3月14日,被告林良玉、李芝尧、李小春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7号,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依次分别为130万元、835万元、835万元。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债务人李淑霞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8日,被告赵友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友胜为原告与债务人李淑霞在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淑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16002014个贷字00018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淑霞向原告借款8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月利率为5‰;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李淑霞发放了贷款83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716002012个贷字00028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后李淑霞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4日,李淑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457858.33元、逾期利息(罚息)1070887.5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5872.33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李小春、赵友胜、林良玉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原借款人李小春无法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风险化解业务,李淑霞以个人名义贷款,现保证人承诺为李淑霞融资业务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李淑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向其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而李淑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应视为其自愿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李淑霞关于原告明知其无还款能力,却同意其作为借款人且原告应先处置李芝尧的抵押房产还贷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35万元、利息457858.3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4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070887.50元、58720.3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835万元、45785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淑霞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芝尧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79.42㎡]、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来福门松台大厦××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房屋建筑面积:325.62㎡]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4年高抵字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970万元为限;三、被告李芝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35万元为限;四、被告李小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35万元为限;五、被告赵友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4年保字00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70万元为限;六、被告林良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16002014年高保字0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6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1782元,由被告李淑霞、李芝尧、李小春、赵友胜共同负担,被告林良玉与其他被告共同负担其中的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芝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春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诗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