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谭贵仁与被执行人贺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贵仁,贺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谭贵仁,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贺青,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申请执行人谭贵仁与被执行人贺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谭贵仁申请,本院于2016年05月11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确认:由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谭贵仁310800元,被执行人贺青赔偿申请执行人谭贵仁160081.8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4.98元,由被执行人贺青负担7732.3元,由被执行人谭贵仁负担314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9.96元由两被执行人各负担10874.98元。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5日,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支付了申请执行人谭贵仁310800元,后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贺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贵仁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贺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所确认执行内��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章麦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