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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良,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成栋,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诗文,该行职员。被告:管伟,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成玉,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贞今,该公司董事长。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成栋、王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伟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6.933333‰。同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管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成玉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崔成玉为被告管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1年6月9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管伟发放贷款160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管伟的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管伟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54481.60元,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管伟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54481.6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止)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10.3999995‰)计算;2、判令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管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伟向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月利率为6.93333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崔成玉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成玉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2011年6月9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给被告管伟贷款160万元。被告管伟于2012年12月21日前支付利息累计207445.3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管伟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554481.6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管伟的上述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发出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将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且作出(2015)年延中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书》、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2015)延中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延中民二破字1-1号决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延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管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管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管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延边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证书向原告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7日的利息554481.60元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10.3999995‰计算)。二、被告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管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63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管伟、延边聚源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崔成玉、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秀英审判员  柳春子审判员  崔 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