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野芳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野芳,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16号原告:胡野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胡野芳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野芳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三年度,由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原告经催促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商铺号为A-600号,返租的商铺租金23895元;2、要求被告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支付原告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787元(实际天数计算),合计为2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商铺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收益金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辩称,1、同意支付第三年商铺总房款8%的委托经营收益金,但应扣除7%的营业税税款,计1673元,实际支付22223元;2、违约金3787元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3、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A馆三楼A-600号商铺一间,总房款为298696元。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就该间商铺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9月7日-2025年9月6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三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未予支付。另查明,根据《金华市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月营业收入(月租金收入)的综合征收率为13.1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应扣除7%的营业税,不违反国家税收规定。虽然原告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其商铺租金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月租金不超过3万元,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但被告对浙中建材市场内的所有商铺采取统一经营,其不能享受该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款的辩解,予以支持,在扣除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金。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4年9月7日-2015年9月6日该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野芳第三年度(2014年9月7日-2015年9月6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2223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1672.69元),并支付违约金3787元。二、驳回原告胡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野芳负担25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梦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