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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05号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郭家庄。法定代表人:刘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东双,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社区4栋704号。法定代表人:林新爱,总经理。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崔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774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至2011年10月底尚有8774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晨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金晨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承揽楼���墙体外保温工程,并与原告东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东旭公司向其提供保温材料,其向东旭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刘梅、刘林生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至2011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综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相关司法解释将其主张的利息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7740元;二、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774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山东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618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子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