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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翔、潘志勇、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翔,潘志勇,孙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146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荣,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凤翔,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林(被告李凤翔的表兄),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潘志勇,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孙莉,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建设南路***号*幢*单元*楼*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行)与被告李凤翔、潘志勇、孙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张丹,被告李凤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林,被告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凤翔签订的《营山孔雀信个借(2013第0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凤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潘志勇、孙莉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凤翔于2013年6月24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循环支用。由被告潘志勇、孙莉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蓬安县营业用房583.02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支用了300万元贷款,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9.7375。被告李凤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潘志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证据亦无异议。只是,其与被告孙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期间为2013年7月3日到2015年7月2日,被告潘志勇、孙莉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已经过保证期间,被告潘志勇、孙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孙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营山农商行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李凤翔签订《营山孔雀信个借(2013第0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凤翔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同日,被告潘志勇、孙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营山孔雀2013年抵字第00006号),以其坐落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中路225号的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0622,抵押面积583.02平方米)为被告李凤翔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及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凤翔在原告处支取了30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借款后,被告李凤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另查明,被告潘志勇、孙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翔、潘志勇承认营山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营山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李凤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营山农商行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凤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凤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志勇、孙莉自愿以其坐落于蓬安县营业用房为被告李凤翔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李凤翔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潘志勇、孙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志勇辩称其与被告孙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故被告潘志勇、孙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志勇辩称已经过保证期间,其与被告孙莉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李凤翔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两年,且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循环支用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潘志勇、孙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翔签订的《营山孔雀信个借(2013第0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凤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潘志勇、孙莉对被告李凤翔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在其提供抵押物(位于蓬安县营业用房,抵押面积583.02平方米)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凤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李凤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江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