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贤兰与张海军、张海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兰,张海军,张海毅,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姚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44号原告:王贤兰,女,1967年6月25日生,布依族,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贵阳市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军,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江,贵州贵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海毅,男,1989年11月26日生,穿青人,住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张江,贵州贵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万盛区矿山路18号。法定代理人:王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松松,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文军,男,1953年5月5日生,布依族,住清镇市。原告王贤兰诉被告张海军、张海毅、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姚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甫芬及委托代理人颜潘潘、被告张海军、张海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松松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姚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60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0160元,由第三被告在渝B×××××号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原告王贤兰乘坐被告姚文军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从流长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41KM+300M处时与被告张海军驾驶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贤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王贤兰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60元,后由于无钱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为两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海军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行驶时未按安全规范驾车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姚文军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无机动车驾驶证、违反规定载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安全规范驾车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军、被告姚文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庭审中,原告王贤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因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鉴定产生鉴定当天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增加1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张海军辩称经,张海军、张海毅是雇佣关系,张海军系张海毅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张海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姚文军要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姚文军承担。且我方先行支付了原告方4万多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凭票;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不由我方承担;原告王贤兰主张其余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险100万。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主张按照50%承担责任,我方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及用于治疗非本次事故伤所产生的费用。且请求为本次事故中另三位伤者保留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投保人未提供相关营业证件,我公司无法核实其营运资格,因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王甫芬已超过60岁,不认可误工费,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为80元每天乘以病历中载明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院内80元每天,院外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天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一个十级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且标准应为3000元;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结合住院天数,酌情400元;营养费酌情400元;原告增加的重新鉴定当天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我公司与张海毅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渝B×××××车的真正车主是张海毅,该车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均属张海毅。我公司只为该车提供合法证照,我公司与张海毅只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渝B×××××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和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和车主张海毅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3.渝B×××××车发生交通事故是2015年1月7日,该车已经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针对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我公司提出一下意见:我公司认为应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渝B×××××车主张海毅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张海军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织金县方向往流长向行驶,行至S307线41KM+300M处,因占线行驶,不慎与对向驶来的由姚文军驾驶的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姚文军、乘客谢艳、王甫芬、王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贤兰被送往清镇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当天因伤势严重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2月2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骨折;2.下唇挫裂伤伴软组织缺损、A1B1B2对应牙槽骨破碎伴缺失;3.牙列缺损(A7、A1B1B2、C6缺失)D67残根;4.全口牙龈炎、A1C1D1D2松动III。医院劝告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石膏外固定46周,1月后复查;3.我科随诊。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011703号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张海军占线行驶,被告姚文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运三轮车违反规定载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被告张海军、被告姚文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谢艳、王甫芬、王贤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个人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王贤兰因车祸致其左尺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王贤兰因车祸致其下唇挫裂伤伴软组织缺损、A1B1B2对应牙槽骨破碎伴缺失、牙列(A7、A1B1B2、C6)缺损等属X(十)级伤残。(二)三期评定:王贤兰因车祸致其下唇挫裂伤伴软组织缺损、A1B1B2对应牙槽骨破碎伴缺失、牙列缺损、左尺骨骨折等,其休息评定为90120日,护理评定为3060日,营养评定为6090日。询问中,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提出对原告王甫芬、王贤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此申请,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甫芬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1.右尺骨茎突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十级(拾级)伤残;2.右手多发损伤致右手功能丧失达九级(玖级)伤残。经清镇市人民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2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贤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口腔外伤后牙齿脱落8枚达十级(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贤兰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渝B×××××号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所有人系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为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5日18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18时止,其中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2月25日,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海毅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渝B×××××号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张海毅,车辆的证照所有权属于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由张海毅自主经营。张海军系张海毅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甫芬医疗费3000元,支付姚文军医疗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36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贤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汽油费发票。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复印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所有登记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损失计算书。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被告姚文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渝B×××××号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成因,酌定由被告张海军、姚文军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海军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由接受劳务的张海毅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张海毅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其车辆渝B×××××号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王贤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护理费4380.3(35528元/年÷365天×45天=4380.3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作日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45日。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1200元),依照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5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75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含鉴定费)16576元(1)14676元(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7386.87元/年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凭票予以核算。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就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就医地地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酌情;7.误工费13829.55元(48077元/年÷365天×105天=13829.55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依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077元/年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补助费2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产生交通费、生活费。本院参照鉴定单位距离等因素酌情。对原告诉请的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列8项损失共计为44533.5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贤兰共计人民币44533.59元二、驳回原告王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王贤兰负担119元,被告姚文军负担465元,被告张海毅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毅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人民陪审员 高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邱崧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