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文许与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许,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333号原告:王文许。被告: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杨昌栈,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许与被告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简称“卫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作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8年11月10日参加工作,被原平阳县卫生局分配在原平阳县老城卫生院工作,原平阳县劳动局于1979年7月31日作出平劳薪(79)第244号文件,同意原告转为原平阳县卫生局(苍南县卫生局)的正式员工,继续在金乡老城卫生院工作。1992年,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解体,原告一直待业在家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落实工作。2016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已于2000年9月27日被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是原苍南县劳动局正式招工,被原平阳县卫生局安排在原金乡老城卫生院上班,劳动关系隶属原平阳县卫生局(苍南县卫计局),原金乡老城卫生院无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金乡老城卫生院既已在1992年解体,何以能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00年9月。原告认为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从1992年3月份开始缴纳至2000年9月份,其中保险金额的70%由被告承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同年7月11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6〕第013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事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卫计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平劳薪(79)第244号文件,可以认定王文许于上世纪70年代被集体所有制单位老城保健所招收为工人。该单位为自收自支卫生院,系独立的集体性质单位。1988年后,全县原卫生院人财物归属当地乡镇政府管理。1992年,老城卫生院自行解体后,原有职工均自谋出路,职工保留原来的养老保险关系,保险费由职工个人缴纳。计算在1992年老城卫生院解体之前,原告的招工、用工单位也是原老城卫生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2.1978年原告参加工作至1992年老城卫生院解体期间,老城卫生院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1992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2年起一直待业(失业)在家,并于2000年9月份向苍南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了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足以证明从1992年起,尤其从2000年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被告申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被告在苍南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取得的原告《温州职工中止(解除)劳动合同暨职工失业登记表》表明,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失业救济金手续,并且连续领取了24个月,至2002年9月领取完毕。据此,应当认定最迟自2000年9月份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原老城卫生院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在2016年5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时效。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79年7月31日,平阳县劳动局批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老城保健所(后为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新招收工人原告王文许转为正式工。此后,王文许一直工作至1992年金乡镇老城卫生院解体。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解体后,原告一直在家,未参加工作。2000年9月27日,王文许办理了与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失业登记的有关手续,并申领了失业救济金。自2000年10月至2002年9月,王文许共领取失业救济金6120元。因办理失业登记,原告的人事档案同时从苍南县卫生局转出。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2.卫计局支付12个月工资作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卫计局为王文许补缴200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6年7月11日裁决驳回王文许的仲裁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王文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1988年3月14日,苍南县人民政府发文实行乡政府为管理乡卫生院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改革,乡卫生院由乡政府直接领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不变,乡卫生院集体正式工由乡政府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平阳县劳动局文件(平劳薪〔79〕第244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1988〕17号)、温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暨职工失业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供个人缴费档案,证明是按事业单位进行缴纳养老保险,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尤寿福证明,因尤寿福未到庭接受质询,难以审查其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苍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缺乏其他证据相佐,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雇佣,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取得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与正当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文许主张与被告卫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与卫计局或原卫生局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从属关系,有发生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报酬等体现劳动关系实质性特征的事实。而且,本院查明,原告王文许被集体所有制单位原老城保健所招收为工人后,即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苍南县金乡镇老城卫生院于1992年解体;老城卫生院解体后,原告王文许虽保留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但一直在家,未参加工作,更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了与苍南县金乡镇卫生院解除劳动合同及向劳动部门登记失业的相关手续,并在此后持续两年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本院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老城卫生院无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当原告于2000年9月27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即失业登记手续时,劳动争议即已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仲裁,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文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文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