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跃刚与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跃刚,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572号申请执行人:王跃刚。被执行人: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陆伟,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跃刚与被执行人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198-58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新沂市嘉泰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另被多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帐户内余额不足。执行中,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数额巨大,本院已依法移送破产审查。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赵 浩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