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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辖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马雷刚与马志、韩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韩小波,马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雷刚。上诉人马志、韩小波因与被上诉人马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方马雷刚所在地为东海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马志、韩小波主张该案管辖法院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马志、韩小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马志、韩小波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而且其是借款人,也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方马雷刚起诉要求被告方马志、韩小波向自己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此时原告方马雷刚成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马雷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方马雷刚所在地为东海县。因法律还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合同履行地东海县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志、韩小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