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淑英与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英,赵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85号原告:赵淑英,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扎兰屯市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200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恩,扎兰屯市卧牛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淑英与被告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红,被告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184.5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某组路段,被告赵某1驾驶正民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昏迷当时未报案,被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后经扎兰屯市交警队作出扎公交证字(2016)第2016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糖尿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70.35元,误工费5340.60元,护理费2373.6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赵某1辩称,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能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也不应承担,误工的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期间为准,被告已赔偿了部分,应在总额中扣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1时40分许,在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某组路段,被告赵某1驾驶正民牌蓝色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宗申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原告受伤后昏迷,被告为抢救原告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后经扎兰屯市交警队作出扎公交证字(2016)第2016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670.35元,经扎兰屯市中蒙医院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糖尿病”。被告赵某1支付门诊治疗费计863元。另查明,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原告赵淑英未取得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淑英提交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被告赵某1提交的门诊费收据,本院在交警大队调取的双方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诊断证明书是医院对原告受伤情况及注意事项的诊断,本院予以采信;3、费用清单系原告治疗时支出,在费用清单中治疗糖尿病的系治疗需要,故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因被录音人系证人且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二、原告赵淑英损失的认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划分。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不应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转弯时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未保护好现场;原告赵淑英无驾驶资格且驾驶没有行驶证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瞭望不够造成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本院结合事实过程,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赵某2承担。二、原告赵淑英损失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淑英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533.35元,其中门诊费票据863元(被告已支付),住院费票据18670.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扣除,因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损伤的治疗有直接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出差标准每天100元,住院24天。3、误工费5340.60元,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98.90元,结合诊断书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应为54天。4、护理费2373.60元,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天98.90元,住院24天。5、营养费住院病历中表述系普食,故不予维护。6、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也不认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29647.55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某1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13960.78元(29647.55元的一半14823.7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英各项经济损失13960.78元;二、驳回原告赵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0元,原告赵淑英负担397.50元,被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