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冬元与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罗冬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方贺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元,男,汉族,196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冬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罗冬元与家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家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冬元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35.1元、2015年8月和9月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共计63385.1元;三、驳回罗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家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冬元负担5元,由家宝公司负担5元。家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罗冬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家宝公司无需支付罗冬元高温津贴10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35.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罗冬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东莞市凤岗镇全镇范围内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垃圾外运焚烧BOT项目承包合同》显示,家宝公司在2014年7月1日起才承包凤岗镇的清扫保洁项目。罗冬元已确认其此前在雁田村环境卫生管理环卫队工作。可见罗冬元不可能在2014年7月1日前入职家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罗冬元的入职时间错误。二、罗冬元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一审法院从2013年计算罗冬元的高温津贴错误。家宝公司已足额支付罗冬元高温津贴,同时罗冬元的主张已过1年时效。三、罗冬元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家宝公司不可能提供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和考勤资料。原审法院要求家宝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加班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且工资表已明确家宝公司支付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原审法院判令家宝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错误。四、家宝公司没有单方解除罗冬元的劳动关系。家宝公司仅对罗冬元的工作失职进行调岗处理。罗冬元已经知晓其调岗的事实。罗冬元存在旷工的事实。可见家宝公司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为家宝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罗冬元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家宝公司于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9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其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和加班费;2.东莞市凤岗镇全镇范围内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垃圾外运焚烧BOT项目承包合同,拟证明其承接凤岗镇清洁项目的时间以及其与罗冬元签订劳动合同成立的时间。罗冬元提交了黄振义的仲裁裁决书及传票,拟证明家宝公司于2007年5月就开始承包案涉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罗冬元何时入职家宝公司;二、家宝公司应否向罗冬元支付高温津贴;三、家宝公司是否拖欠罗冬元的加班费;四、家宝公司应否向罗冬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对于焦点一,家宝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凤岗镇全镇范围内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收集和生活垃圾外运焚烧BOT项目承包合同》仅显示其于2014年7月1日承包了凤岗镇的清扫保洁项目,但并不能证明罗冬元于该日入职。而家宝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为罗冬元购买社保,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家宝公司认为罗冬元于2014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家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冬元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采信罗冬元的主张,认定其于2007年5月1日入职家宝公司,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家宝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二审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均没有罗冬元的签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家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2013年9月、10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9月的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属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罗冬元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仲裁,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对于家宝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工资已包含高温津贴,且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家宝公司仅提交了罗冬元签名的2015年8月的员工考勤表,该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其他月份的考勤情况。原审判决采纳2015年8月员工考勤表,并采信罗冬元主张的其他月份的上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家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员工工资表没有罗冬元签名确认,家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罗冬元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加班费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四,家宝公司对罗冬元作停工处理并告知其结清工资,罗冬元自此未回家宝公司上班,并在后来听到其他员工说家宝公司安排其调岗也未回家宝公司。原审判决据此视为由家宝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家宝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家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