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任之江与颜士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之江,颜士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3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之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士发。上诉人任之江因与被上诉人颜士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之江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颜士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被砍伐树林享有所有权。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和柴成云等人在麻汪村承包土地种植林木,有承包合同和承包平面图为证。涉案地块位于:南起236省道,北至柴成云承包地,西至农田,东至石安河,南北长度310米。上诉人与柴成云家界限清楚,上诉人对自家地界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颜士发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伐树的具体地点在麻汪大桥北牛辰路西、西至农田、北至柴成云承包树交界处,因236省道的北面至柴成云承包地处只有上诉人的承包地,故颜士发砍伐的林木只能是本案上诉人承包地上的林木。2、被上诉人颜士发是侵害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主体。被上诉人认可其在石榴镇麻汪大桥北牛辰路西、西至农田、北至柴成云承包树交界处伐杨树50颗,该50颗树是其超出采伐证范围、以2400元价格购买的。而祁德成卖的树是由柴成云违法办理采伐证而被砍伐的,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已经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3、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错误。任之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颜士发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以评估为准)。颜士发一审答辩称:涉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是柴成云,并不是任之江,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承包费用是柴成云交给村里的,其没有和任之江产生承包合同纠纷。任之江要求赔偿5万元要求太高,其没有砍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日,任之江和柴成云与东海县石榴镇民委员会签订了连云港市农业副业承包合同,承包项目石榴镇埝河闸西堆,坐落麻汪村东,承包金7万,承包期18年,由东海县石榴镇农村经济服务站鉴证。合同签订后,任之江和柴成云等多人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树木。2013年12月柴成云向东海县林牧业局递交砍伐树木申请,东海县林牧业局向柴成云颁发了砍伐证,柴成云于2014年1月10日对树木进行了砍伐。2013年11月,颜士发到石榴镇收树,村长祁德成找到颜士发,称有树要卖并带其去看树,经过讨价还价后成交,2014年1月10日,颜士发叫别人砍伐了其购买的位于石榴镇××北牛辰路西,西至农田,北至柴成云承包树交界处50棵杨树。颜士发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成交价格为2400元,砍伐的树木50棵。祁德成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2013年柴成云与任之发因树木产生纠纷经村调解,双方同意树木由村委会出面卖掉,卖掉的钱待双方达成经济纠纷协议后,再将该款付给当事人,于是在2013年11月颜士发到村里收树,我找到他并把他带去看了树,经过讨价还价以4800元卖给他位于麻汪大桥北面100多棵树。任之江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当天我赶到砍树现场,党委戚部长带人把我隔开不让我上去制止砍树,我看到我家的树被砍倒一大片,我找到戚部长说你南边有砍伐证的砍了,我这北边没有怎么给伐了,戚部长说伐完再处理,我就打电话报警。2014年2月任之江向原审法院起诉东海县林牧业局、柴成云,要求撤销东海县林牧业局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柴成云砍伐的树木中含有任之江的树木,东海县林牧业局在未核实被申请砍伐的树木所有人的情况下向柴成云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包含任之江的树木被砍伐,判决确认东海县林牧业局2013年12月31日颁发给柴成云的东林采字(2013)036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任之江虽主张其对被颜士发砍伐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但与东海县石榴镇民委员会签订的《连云港市农业副业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柴成云、任之江,在涉案承包地块上,不仅有任之江种植的林木,还有柴成云等人种植的林木,任之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柴成云等人确认其对被颜士发砍伐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其也未提供林木部门对上述林木确权的证据,故一审裁定认定任之江在未举证证明是被砍伐林木所有人的前提下,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裁定虽认定本案的案由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之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庆国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