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北京协和医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56号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大庄科乡汉家川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周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中心街西端。法定代表人崔庚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财务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协和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号。法定代表人曹雪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岩,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永盛公司)与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以下简称汤山会议中心)、北京协和医学院(以下简称协和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平、张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吉胜、杨松,被告汤山会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成、被告协和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福永盛公司起诉称:原告原为被告汤山会议中心供应商,供应货物主要为礼品等。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汤山会议中心共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10855元。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85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山会议中心答辩称:一、企业概况:汤山会议中心为原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是原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服务局于2004年投资50万元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5年2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委机关服务局无偿划转所属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的批复》,同意委机关服务局将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无偿划转至协和医学院,并由协和医学院承担企业债务,并做好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安置人员等,确保平稳过渡。协和医学院与委机关服务局于2015年5月完成了企业的资产划转和交接工作。截至此时,企业共拖欠债务约2300万元,交接后,协和医学院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汤山会议中心,并安置职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发放了拖欠职工的工资,由于国家财政监管等原因,企业拖欠债务一直未能解决。二、汤山会议中心本着诚信和负责任的态度对原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的历史债务予以承认,并通过多种方式予以确认。三、由于企业经营困难,亏损严重,现在已数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甚至不能按时缴纳水费电费,因此,企业依靠自身根本无力偿还历史债务。被告协和医学院答辩称:汤山会议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协和医学院作为出资人是通过无偿划转取得的,我方只是出资人,协和医学院与汤山会议中心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汤山会议中心盈亏都与我方无关。出资人对企业债务也仅以出资范围为限,原出资人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我方只是通过无偿划转而成为该企业的出资人,我方对汤山会议中心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在出资范围承担。国家卫计委批复由我院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用行政行为干涉企业自主经营。经审理查明:汤山会议中心原名称为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中福永盛公司为其供应礼品。2015年12月22日,汤山会议中心为中福永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汤山会议中心现欠中福永盛公司货款410855元。另查明,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出资人为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服务中心。2015年5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汤山会议中心,出资人变更为协和医学院,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5年2月1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委机关服务局无偿划转所属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的批复》,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协和医学院应做好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经营管理工作,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合理安置人员,及时发放职工工资、清偿债务等,确保平稳过渡。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同意委机关服务局无偿划转所属北京汤山假日会议中心的批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汤山会议中心向中福永盛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其应当按该数额向中福永盛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中福永盛公司要求汤山会议中心向其支付货款410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山会议中心向中福永盛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支付时间,中福永盛公司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方给付,对方未给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以汤山会议中心收到本院送达起诉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中福永盛公司以协和医学院为汤山会议中心的上级直属机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出具文件要求协和医学院负担汤山会议中心历史债务为由,要求协和医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汤山会议中心为已取得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应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应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全民所有制企业清偿债务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协和医学院为汤山会议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汤山会议中心进行行政管理,协和医学院与汤山会议中心的关系并不构成其对汤山会议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条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内部文件也不是协和医学院对汤山会议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中福永盛公司主张协和医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一万零八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向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四十一万零八百五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原告北京中福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三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协和汤山会议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艳平人民陪审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