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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郝德昌、孟凤荣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昌,孟凤荣,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60号原告郝德昌。原告孟凤荣。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德昌、孟凤荣诉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原告郝德昌驾驶摩托车在东丰县三合乡路口左转弯时让被告张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使原告郝德昌、孟凤荣受伤住院治疗。二原告被送往医院后,其家属报警。被告张伟驾驶存在严重制动问题的机动车,并且在设有减速提醒标识的路口高速行驶,造成此事故发生,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张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郝德昌医疗费6315.62元(1460元+48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误工费3874.64元(34天×113.96元/天)、护理费2899.68元(24天×120.82元)、交通费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孟凤荣医疗费1154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误工费15270.64元(134天×113.96元)、护理费6524.28元(54天×120.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5856.64元(11326.17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伟按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最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为69308.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有异议,原告郝德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报废车辆,而且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原告摩托车双把上面还挂着菜。我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原告郝德昌的车在慢车道上行驶,且在变道过程中其摩托车的前轮贴到我车右前大灯上了。我车一直都正常年检,就是出事故后才发现刹车有问题。我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因为他的车不可以上道,他不上道我也不可能撞上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我们不同意赔偿,因二原告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孟凤荣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孟凤荣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请法庭予以酌定。在质证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郝德昌的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郝德昌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张伟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孟凤荣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孟凤荣二次手术费用,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诊断书有异议,诊断书上所注明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是概述,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用,但同意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对我公司另行起诉。证据四、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孟凤荣此次损失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0日为宜。被告张伟有异议,鉴定伤残的期限不够。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700元。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只同意赔偿200元。证据七、东丰县三合乡东胜村委会介绍信2份,证明二原告以种地获得收入,需要被告赔付误工费。被告张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伟向法庭提供了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郝德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吉EL80**号两轮摩托车沿集锡公路由东丰向梅河口市方向行驶至集锡公路三合乡道口左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在快车道行驶的张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郝德昌及摩托车乘员孟凤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郝德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孟凤荣无责任。事发当日,二原告被送入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郝德昌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孟凤荣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34天。被告张伟给原告郝德昌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孟凤荣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6年9月1日,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凤荣此次损失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20日为宜。肇事车辆吉D4B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张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夫妻关系,原告孟凤荣现年66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原告郝德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张伟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由被告张伟对原告郝德昌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诉求,核定二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郝德昌医疗费63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2899.68元(24天×120.82元)、误工费3874.64元(34天×113.96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孟凤荣医疗费115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64天×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524.28元(54天×120.82元)、误工费10940.16元(113.96元×96天)、伤残赔偿金15856.64元(11326.17元×14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德昌9015.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德昌6924.32元(护理费2899.68元、误工费3874.6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93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凤荣984.3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凤荣38471.08元(护理费6524.28元、误工费10940.16元、伤残赔偿金1585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455.46元。三、被告张伟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凤荣医疗费115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524.28元、误工费10940.16元、伤残赔偿金15856.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66111.4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9455.46元,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孟凤荣26655.97元的20%即5331.19元,再扣除被告张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最后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孟凤荣2331.19元。四、被告张伟对原告郝德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德昌返给张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3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65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伟负担330.60元,二原告负担1322.4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