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范宝平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平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宝平,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无业,住宁国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范宝平明知宁国市东津河水域系禁渔区,且正处于禁渔期,仍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宁墩镇南阳村东津河南阳段水域,使用禁用的逆变器、电瓶等工具非法捕捞,共计捕获野生鱼达6公斤。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范宝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宝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范宝平明知宁国市东津河水域系禁渔区,且正处于禁渔期,仍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宁墩镇南阳村东津河南阳段水域,使用禁用的逆变器、电瓶等工具非法捕捞,共计捕获野生鱼达6公斤。案发后,涉案工具“电瓶一台、机头一只、抄网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批准,宁国市“东津河、中津河、西津河”水域(7万亩)为禁渔区,每年2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2016年2月1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港口湾水库和东、中、西津河实施禁渔制度的通知”,其中“东津河、中津河、西津河全段”为禁渔区域;宁国市宁墩镇南阳村东津河南阳段属于东津河支流水域。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宝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05年8月、2007年6月、2010年4月,被告人范宝平先后因电捕鱼行为被宁国市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2004年,被告人范宝平因犯盗窃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中,经宁国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范宝平平时表现较好,适用于非监禁性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荣平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经过说明、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实施禁渔批复、“关于对港口湾水库和东、中、西津河实施禁渔制度的通知”、“宁国市水域滩涂规划”、“关于我市天然河流禁渔区域的说明”、“三津河流基本情况”、“今日宁国”、扣押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多次因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政管理部门查处情况下,仍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宝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宝平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宝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查扣的犯罪工具:电瓶一台、机头一只、抄网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