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存有与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存有,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608号原告范存有,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亮,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敏,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明,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仕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存有与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生物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生物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存有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海亮,被告农科院生物所的诉讼代理人尹立明、廖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存有诉称,2004年10月,我和老伴一起入职农科院生物所,在延庆许家营村实验基地工作至2014年3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管吃住、月工资每人1000元,待日后给签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职期间听从基地领导许××管理和指挥,工作内容是白天管理实验基地日常生产经营等事务,晚上负责安全工作。几年来农科院生物所不给付我和老伴工资报酬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我多次与其领导交涉都答应让等着别急,并答应日后给解决。一直拖延至2014年春节前由农科院生物所基地厂长许××发短信给我老伴,让回家等着基地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关于拖欠工资的事情让我们放心,说他们会按照商定的规定给我们结算。我和老伴分别将北京×××中心诉至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中查明我与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仲裁过程中,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持我的诉求,农科院生物所未到仲裁出庭,仲裁驳回我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范存有与被告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114000元,并给付拖欠该项工资25%的补偿金28500元;3.养老保险损失13020.5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农科院生物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范存有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范存有的诉讼请求。范存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农科院生物所签订过劳动合同。范存有也与农科院生物所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范存有诉称其在基地听从许××的管理和指挥,但许××并不是农科院生物所员工、基地厂长,而是×××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中心与农科院生物所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许××在农科院生物所承租的土地上工作只是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治安保卫义务。此外,农科院生物所与许××与2011年10月9日签订《实验基地管理委托书》,委托许××对农科院生物所承租地上的科学实验进行管理,建立委托代理人关系,但不是雇佣关系。范存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是农科院生物所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范存有与农科院生物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范存有诉称其与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口头约定、口头交涉系子虚乌有,其并不能明确指出农科院生物所的那位员工与其口头约定、交涉。范存有的工资一直由许××支付,而许××称其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范存有的工资。农科院生物所并不知晓范存有受雇于谁,但事实与其自述的10年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不符。根据许××提供给农科院生物所的支出凭单显示,许××曾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范存有工资6000元,2010年1月29日支付范存有工资1000元、过节费500元。经审理查明,范存有自述其于2004年10月入职农科院生物所,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许家营村北农科院生物所基地,农科院生物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管吃管住、月工资1000元,日常工作中听从许××管理,后于2014年3月底离开工作岗位。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北京×××中心(甲方)与农科院生物所(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了科学试验用地,租赁甲方承包的土地,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再查,2015年12月25日,范存有将农科院生物所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要求:1.拖欠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120000元;2.养老保险损失13020.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6年2月1日,延庆仲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161号裁决,以范存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范存有的仲裁请求。范存有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范存有与被告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2004年10月至2014年3月工资114000元,并给付拖欠该项工资25%的补偿金28500元;3.养老保险损失13020.5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庭审中,范存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支出凭据,证明许××系农科院生物所负责人;(二)许××向范存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许××系农科院生物所基地管理人员;(三)许××书写的文稿;(四)短信照片;(五)许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六)录音。农科院生物所对前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许××在基地工作,但并非农科院生物所员工,范存有与许××存在关系,但与农科院生物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农科院生物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许××、胡××、关×、金××的书面证言;(二)《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许××系原土地承包人;(三)《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土地租赁关系;(四)《实验基础管理委托书》,证明与许××非雇佣关系;(五)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许××曾向范存有支付工资;(六)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许××退休证,证明许××非单位职工。范存有针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不认可,许××与农科院生物所系雇佣关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认可;(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真实性认可,许××确系替农科院生物所管理基地;(五)复印件不予质证;(六)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许××未管理。上述事实,有支出凭据、《授权委托书》、许××书写的文稿、短信照片、录音、书面证言、《土地租赁合同》、《实验基础管理委托书》、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许××退休证、延庆仲裁委延劳人仲字[2016]第16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与农科院生物所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范存有与农科院生物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从农科院生物所提交的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来看,从社保记录中并未有许晓江,历年花名册及工资支付记录中并未出现“许××”,再辅以农科院生物所提交的许××退休证来看,可以证明许××并非农科院生物所员工。关于焦点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特定社会关系,在建立、履行及解除或终止阶段所形成的特征,均有别于其他法律关系。其一,从建立关系初期看,范存有经许××招用至基地工作,但范存有自称其于2004年进入在该工作地点工作,该时间点早于农科院生物所取得并进驻该基地的2007年,且此后范存有继续在该处工作并未体现农科院生物所的意思表示。其二,从履行过程看,范存有的日常工作由许晓江管理,前已述及,许××并非农科院生物所员工,其并无权代农科院生物所管理其员工,并且范存有从事的工作内容亦非农科院生物所的主营业务。其三,从解除或终止阶段看,范存有提交电话录音中其与许××谈话中谈论的工资指向均指向许××,在解除或终止阶段并未体现农科院生物所的意思表示。据以上三点理由,本院对范存有要求确认其与农科院生物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进而,对范存有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范存有主张的给付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存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范存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强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