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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马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395号原告: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路109号附9号1层。法定代表人:敬维凤,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724185535。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剑,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望柱村4社**号。身份证号码5110021983********。原告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川ACH489*****号奥迪轿车一辆,但原告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使用汽车后均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租车费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被告马剑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成都超亿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将川ACH489*****号奥迪轿车交付被告��用至2013年11月8日止,租金每天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车到2014年3月21日时止,未支付租车费。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成都市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用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此车为奥迪A6川ACH489*****,租车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欠款人:马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车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成都超亿汽车租赁合同》、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约支付车辆租赁费���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涉案车辆138天,按约应支付租车费138天×600元/天=82,8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应支付原告的租车费为80,000元。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超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费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浪花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人民陪审员  吴淑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