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华玉、李某某与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玉,李某某,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22号原告:刘华玉,女,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华玉,系李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668782372P。负责人:宿云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负责人:李高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05406507XQ。电话:1338432****。负责人:张兵,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玉、李某某诉被告四平市双龙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玉、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玉、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1时40分,双龙运输公司驾驶员董波驾驶的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挂“吕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2KM+500M路段处,在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刘华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华玉、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玉、李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刘华玉、李某某诉请法院判令由双龙运输公司、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2320.37元。双龙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董波的驾驶证及吉C×××××号车的行驶证,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吉C×××××号车在其公司承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于其公司无相关法定免责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五条之规定,其公司根据承保该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理赔偿;二、对于刘华玉、李某某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其中:(一)医疗费(含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是刘华玉、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合理费用,且其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相关规定在1万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刘华玉、李某某需提供医疗费票据,未提交相应票据的诉求,其公司不予赔偿;(二)误工费,是刘华玉、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力受限,无法正常获得劳动收入而作出的补偿,根据诉状及身份证明可知,刘华玉为农民,其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合理赔偿,误工期限需要刘华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三)护理费,是刘华玉在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致生活无法自理而需要他人帮助所支付的费用,其公司同意按医疗机构的医嘱(二级护理)或者是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且依照刘华玉伤情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四)交通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公司同意赔偿刘华玉受伤住院和伤愈出院这两天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刘华玉需提供与相应地点一致的带有时间标示的可报销的交通费票据,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五)摩托车维修费用,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合理赔偿,施救费和停车费其公司不予赔偿;(六)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七)伤残赔偿金合理赔偿,其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其公司同意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三、针对刘华玉、李某某的诉状诉求,其公司作出上述答辩,对于刘华玉、李某某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保留相应答辩期和举证期的权利;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负担”之规定,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间接性费用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二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刘华玉、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的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刘华玉、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刘华玉与李胜林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某,其居住在天长市仁和集镇松园小区,刘华玉、李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董波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吉C××××ד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及吉C×××××挂“吕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0082号一份。证明董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玉、李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刘华玉、李某某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六、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华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维修费1477.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30元。证据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天长市胜浩电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胜林。证据八、户口簿、天长市仁和集镇人民政府、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镇北住宅园区联建楼建设协议各一份。证明户主李松山,子李胜林,孙子李某某,从2012年起,李松山及家人在天长市仁和集镇松园小区自建上、中、下楼房一栋,并居住至今,刘华玉与李胜林夫妇共同经营管理天长市胜浩电子厂。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华玉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800元。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认为事故认定书最后一栏,认定刘华玉存在过错行为,可能是笔误;对证据六认为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停车费430元不认可,该费用不合法。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龙运输公司无证据提交。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无证据提交。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40分,双龙运输公司驾驶员董波驾驶的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挂“吕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天长市S312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2KM+500M路段处,在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右侧同向行驶的刘华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华玉、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玉、李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华玉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四肢多处擦伤;4、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逐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2、一年后去内固定(约5000元);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行内固定术,刘华玉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6月15日到2016年6月18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避免负重,保持创面清洁干燥,术后;2周拆线;2、不适随诊。刘华玉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6166.87元。李某某在天长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762元。诉讼中,刘华玉向法院申请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的司法鉴定。2016年8月20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华玉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刘华玉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刘华玉提供的户口簿:户主李松山,配偶钱华、子李胜林、孙子李某某。刘华玉提供的结婚证书:刘华玉与李胜林于2012年10月16日在天长市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刘华玉提交的2011年11月16日由李松山(乙方)与仁和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甲方)订立的镇北住宅园区联建楼建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乙方必须在镇规划、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此协议后方可开工建设;二、开工要求:由政府安排相关部门统一放线,统一开工,统一打基础;三、正负零高度要求:水泥路面正20㎝;四、层高规定:一层高度4米,二层高度3.2米,三层高度3.2米,隔热层高度1.2米;五、房屋跨度:房屋前后跨度为16米,阳台宽度与已建安置户保持一线;六、外观色彩:统一贴墙砖、色彩;七、外观造型:必须与政府提供的效果图一致;八、乙方自愿缴纳建设押金5000元,待工程结束,符合协议要求,甲方全额返还乙方押金。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3月3日,李胜林在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的营业执照(注册号341181600335879):名称天长市胜浩电子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长市仁和集镇松园小区,经营者李胜林,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充电器加工销售。刘华玉提交的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刘华玉于2015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刘华玉全家自2012年底起一直居住在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与仁和镇文化站相邻),该小区位于仁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刘华玉事发前在其家庭经营的天长市胜浩电子厂工作,特此证明。刘培平”。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集镇人民政府在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再查明: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吉C×××××挂“吕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双龙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吉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吕骅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社区证明、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董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玉、李某某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刘华玉、李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刘华玉、李某某分别主张的医疗费26166.87元、762元;对刘华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刘华玉主张的误工费18120元(120天×151元/天),残疾赔偿金53672元(26936元×20年×10%),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抗辩意见。刘华玉提交的天长市胜浩电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社区证明证实:刘华玉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从事充电器加工、销售业务。刘华玉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刘华玉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刘华玉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151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139.57元(50945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刘华玉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建房协议、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从2012年起刘华玉与家人在天长市仁和集镇仁和社区自建砖瓦结构的上、中、下三层(每层二间)楼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刘华玉于事故发生前系参与家庭企业的生产、经营,可认定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据此,刘华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对刘华玉、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4、对刘华玉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1477.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30元,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分别以不认可摩托车维修票据的真实性及不认可施救费用、停车费用为抗辩意见,因刘华玉所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刘华玉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5、对刘华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以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抗辩意见。根据受害人刘华玉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刘华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刘华玉、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166.87元、762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5、误工费16748.4元(120天×139.57元/天);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维修费1477.5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430元;8、残疾赔偿金53672元(26936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9218.77元。本案中,由华安财险公司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575.4元,人寿财险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643.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玉、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857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玉、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643.37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四、驳回原告刘华玉、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刘华玉、李某某负担3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0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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